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玉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向北行駛,欲左轉進入臺北市○○○路時,原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氣晴朗,路口設有照明設備,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且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復興南路由北往南行經忠孝東路口,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五十公里,依當時情形亦能注意,亦疏未注意而以時速五十八點二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乙○○見狀閃避不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甲○○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及前側車身,乙○○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甲○○於處理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郭漢一 抵達現場時,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係確認對向車道無直行車始左轉,亦即告訴人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前,伊車已進入交岔路口開始轉彎,故伊並無讓直行車之義務,且告訴人車速過快,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預見可能,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
、地,與告訴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六七六五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致乙○○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入院手術,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出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及照片九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二、二四、二七、十九至二三頁),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於前揭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辯稱:告訴
人駕駛車輛尚未進入路交岔口時,伊駕駛車輛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故伊無須讓告訴人先行云云。惟查: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原則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
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但汽車駕駛人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原則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例外轉彎車無須讓直行車先行之情況,須符合:①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②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等要件時,轉彎車始能取得路權,而應由直行車讓轉彎車先行。
⑵經查,依前揭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剎車痕起始處位於臺北市○○○路及忠孝東路路口內,可推論告訴人發現被告車輛時,告訴人駕駛汽車已行駛進入該路口,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意見可參,另本件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定被告之轉彎車末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委員會之覆議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卷二第十一、四七至四八頁)。
⑶被告又辯稱:伊轉彎時,告訴人之車輛尚未進入路口,故伊
無需讓告訴人之車先行云云,依照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及摩擦係數對照表,以告訴人當時行車時速六十公里計算,其反應距離為十二點四八公尺,依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乙○○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起始處距復興南路北端停止線僅有四公尺,則告訴人看見被告車輛轉彎時,確有可能其車輛尚未進入路口(見本院卷二第四一頁);惟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碰撞後,被告之車輛已經移至路邊,並未保留現場,故無從依其車輛停放地點研判肇事地點,惟依現場圖所示,告訴人車輛碰撞後停放於上開路口西側忠孝東路分道線以南,而現場遺留之輪胎刮痕亦在忠孝東路分線以南,顯見被告轉彎時,並未駛至上開路口之中心點始左轉,而係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即,縱告訴人尚未進入交岔路口等情屬實,然被告車輛因不符合已駛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之規定,尚難認被告已經依規定取得優先路權,被告不得據此認其無需讓直行車先行。基此,告訴人與被告於前揭時、地之行車狀況,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但書規定情形不符,被告確有違反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等行為。
㈢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行車超速,伊已盡注意義務,仍無預見可能,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肇事路段即復興南路行車速限為五十公里,業經載明於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而依現場圖所示,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剎車痕長達十六點七公尺,換算當時告訴人之行車時速約為五八點二五公里,再輔以二車受損情形,可推知告訴人之行車速度應已超過該路段行車時速五十公里之限制,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可參(見本院卷二第四八頁)。
⑵雖告訴人亦有前開過失,然被告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轉彎時
,本應注意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且不得未達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被告既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甚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業如前述,則被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甚明,自難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復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本身既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要無援用信賴原則之餘地。況被告明知不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又未達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等行為,即有導致兩車碰撞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危險,被告辯稱:無預見可能云云,委無可採。㈣再查當時天氣晴朗,該路口設有照明設備,路面狀態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被告行車行至上開路口既欲左轉,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情形,被告自承其車速很慢,時速只有五公里,且見告訴人之車駛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六七頁),則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應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且未達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肇事,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是被告之過失顯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尚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郭漢一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一頁);⑵肇事當時告訴人之行車速度超過時速限制,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惟⑶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後,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始與告訴人簽訂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三十至三一頁),又未依約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給付現金新臺幣二十一萬三千元予告訴人,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外,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⑷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三月二十二日、五月十七日、六月七日、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⑸告訴人受傷之左股骨雖即進行手術打入鋼釘,但仍須柺杖助行,於天氣變化時易發炎,醫師表示若不能改善,恐將以人工骨頭代替等情,業據告訴人到庭具結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六六頁),另罹患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自九十二年間開始有心悸、過度驚嚇、反覆令人焦慮的畫面不斷浮現腦海、失眠、胸悶、沮喪、健忘等身心症狀,須長期門診治療,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二份(本院卷二第三一、七一頁)可參,是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