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五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貳公克)及玻璃吸食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查扣之物品經送請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佐,玻璃吸食球一個亦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而沾有安非他命成分,此經被告供認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陳與事實相符,上開玻璃吸食球客觀上顯難與毒品安非他命分離,亦屬違禁物,是故上開扣押之安非他命一包及玻璃吸食球一個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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