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二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代表人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三、本件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為法人之機關,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