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被 告 百祥銘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盈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9月
25日,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892,500元,票號AD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
期於99年9月27日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反證為爭執,
是本院綜上事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支票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且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
自付款提示日即9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