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6779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華珍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黃文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2月13日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得付與,而於99年12月22日經郵務機關寄存上訴人住所地警
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並於99年
1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所陳之送達代收人.有卷附送達證書2
份可憑。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