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483號
原  告  潘紀源
被  告  季鴻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元使用,原告遂於同日自「 潘美夙 」(
即原告女兒)在台北銀行劍潭分行第000000000000存款帳戶
提領50,000元,申請台北銀行劍潭簡易型分行簽發一張付款
人台北銀行劍潭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第0000000票號(票
載日期:90年12月7日)面額50,000元本行支票並載明執票人
(季鴻群)交與被告收執,詎被告迄未清償前揭50,000元借款
且避不見面。原告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提出前揭台北銀行劍潭分行90年12月7
日「潘美夙」50,000元取款憑條、同日申請該銀行50,000元
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第0000000票號(面額50,000元
)支票等文件影本佐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核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99年11月11日北富銀
福港字第0991000210號金融服務函附之歷史對帳單及同分行
同年月24日北富銀福港字第0991000212號財富管理函附之取
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第0000000票號(面額
50,000元)支票等文件影本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
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
合計1,5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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