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9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5988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登翔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張世嫺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金子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2月2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00年1月3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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