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30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蔡湘漣
複代理人 林淑婷
被 告 王儒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民國9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7日13時17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000-000重機車,沿臺北市○○○路(南側)第
三車道東向行駛,途經南京東路與伊通街有號誌管制交岔路
口,因天雨路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號誌管制,及見
行進方向號誌轉為紅燈號誌,煞車不及失控摔倒,人車左傾
倒地往前滑行,右前車頭撞擊一輛刻沿伊通街北向(行進方
向為綠燈號誌)駛來而由原告所承保(駕駛人即被保險人:蔡
陸海)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BMW廠牌,528IATOURING
型式,車身號碼WBADH61070BX35183,排氣量2,793cc,西元
1998年1月出廠)左前車頭凹陷受損(即:左前車輪鋼圈凹痕
、左前葉子板及保險桿擦撞痕、引擎蓋凹痕),經送請「捷
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運企業公司)內湖分公司修
復。原告已賠付 蔡陸海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850元
(即工資31,803元,零件33,047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惟因車牌00-0000自小客車出廠已逾
10年,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108元
(即工資31,803元、零件折舊3,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9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聲明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提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捷運企
業公司維修報價單、維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
被保險人蔡陸海之駕駛執照、車牌00-0000行車執照等文件
影本佐證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11月2日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2642900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
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數位彩色事故現場相片等文件影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