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2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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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21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高聖忠
       謝和平
被   告  鄭嘉雄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100 年1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 民  國 100 年1月25日
書記官胡明怡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6261-VU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3月2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9年3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又27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其零
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
費為新臺幣(下同)為6,814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514元〔計算式:
6,814元×0.369=2,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300元(6,814元-2,51
4元=4,300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9,127元,則原
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13,427元(9,127元+
4,300元=13,4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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