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宜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劉功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0年1月17日警蘭偵字第10020005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劉功湘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壹把、瓦斯鋼
瓶肆支、鋼珠壹包、彈匣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1月3日上午0時55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宜蘭市○○○路與聖後街口,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
氣手槍)1把、瓦斯鋼瓶4支、鋼珠1包、彈匣1只,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槍枝照片1紙及槍械枝動能出篩蒐證照片5紙。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1
把、瓦斯鋼瓶4支、鋼珠1包、彈匣1只。
(四)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經以填充氣體發射彈丸予以
測試,並未貫穿測試鋁板,單位面積動能未達16焦耳/平
方公尺,足認該空氣槍尚不具有能貫穿人體皮肉之殺傷力
;然該空氣槍具有槍枝外觀,此有照片在卷可憑,客觀上
足使人認與真槍相似,又被移送人放置車上得以隨時取用
,顯然客觀上已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產生威脅,具有不法
恫嚇之特性,而具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彈匣1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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