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河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2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河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應為99年11月19日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合併定執行刑2年8月確定,於
民國99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不宜輕縱,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