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號上訴人 吳惠敏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張安婷 律師上訴人 陳素麗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被上訴人 陳聰琳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被上訴人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紀錄、社區住戶臨時會議紀錄,及證人即負責承攬社區公共設施水電維修工作之○○消防機電維護工程行負責人林○福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基於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身分,依照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就三樓廁所遭反鎖、○○○號三樓房屋私接電源等情進行實際勘查屬實,該廁所登記用途為公共使用,被上訴人將勘查結果予以公告,請求該房屋住戶改善,系爭公告內容有相當憑據,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主觀意思。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論斷違法,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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