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四號上訴人 榮惠琪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 蔡清信 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一)證人黃○璋、證人即告訴人李○芳(以上二人名字詳卷)就被害人即未滿十二歲之兒童黃○婷(名字年籍詳卷)遭傷害後與其等對話內容,及互動情形等親自見聞之事實具結陳述,並非傳聞證據,得為判斷之依據。(二)原判決係綜合黃○婷、黃○璋、李○芳、蔡清信之證詞、卷附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婷病歷資料、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非單憑黃○婷之證述為判斷依據,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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