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陳惠家 財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五二號再抗告人 陳秀貞 代理人 許祖榮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 陳雪娥 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惠家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聲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九七號許可陳雪娥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惠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裁定,向屏東地院提起抗告,屏東地院合議庭以:陳惠家罹患先天性重度智能不足症,經屏東地院一○○年度監宣字第二一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陳雪娥為其監護人。陳雪娥以陳惠家現入住向日葵護理之家,每月安養費用約需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元至三萬元,伊無力負擔,為陳惠家之利益,聲請處分陳惠家所有系爭房地,以支付陳惠家每月之醫療、養護費用。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陳惠家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惠家財產清冊可稽。再抗告人雖稱:系爭房屋係伊與陳惠家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語。惟查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尚難僅憑再抗告人提出之估價單等件遽認再抗告人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之權利。陳雪娥聲請許可處分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於法並無不合。因維持屏東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辯:伊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等語,並提出估價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據(見屏東地院一○三年度家聲抗字第五號卷二一、二二頁)。陳雪娥於原法院亦稱: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二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陳惠家持分比率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持分人可能係再抗告人;伊係聲請處分陳惠家之土地、房屋,伊將分割,並非要出賣再抗告人之部分等語(見屏東地院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九七號卷七五頁、一○三年度家聲抗字第五號卷一三頁)。似見再抗告人上開其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權利之抗辯,並非虛妄。果爾,能否許可陳雪娥處分系爭房屋全部,即滋疑問。倘不得許可陳雪娥處分系爭房屋全部,則出售之總價若干,自應另行酌定。原法院遽以上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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