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上訴人 彭建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四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關於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皆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於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其既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使用後容易成癮,如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該毒品具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致衍生家庭悲劇或造成社會之犯罪問題,猶販賣該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參酌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僅三人、計四次,販毒數量及金額尚屬零星,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及其於犯後在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能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從事綁鐵工程之生活情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四罪,於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再依同法條第一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一年七月、一年五月、一年五月,並因該四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一年七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六年)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復以上訴人所犯上開四罪,俱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說明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為無不合,應予維持,顯係已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無不良素行,事後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本案僅屬毒品最下游之小額交易,較諸大量走私、運輸、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中盤毒販,犯罪情節顯有差異等情,而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顯不符「量刑衡平」原則,況本案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及犯罪所得,顯皆輕於同案已經判決確定之 丁啟桓 ,卻遭第一審判處較丁啟桓為重之刑度,亦不符「量刑妥適」原則,另上訴人所犯前揭四罪之宣告刑,各罪皆係減至法定刑之三成一六,但第一審判決就前揭四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卻高達該四罪各刑合併之刑期至四成一六,顯屬過重,原判決未思及此,猶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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