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上訴人 黃永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經第一審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後,再經第一審裁定開始再審,並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永祐上訴意旨略稱:㈠、涂水湖所受「左側肢體癱瘓」之傷害,究竟係因高血壓所引致,抑或係因車禍腦內出血與高血壓共同引起,似有疑義。上訴人曾聲請由醫院鑑定其間之因果關係,原審未予審酌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涂水湖雖經鑑定為「第五類、第七類(b510、b730)」之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而取得身心障礙證明。惟「第五類」係消化代謝與內分泌系統功能構造之身心障礙,與左側肢體障礙無關。又是否需同時具備上開二項事由,始能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不明。原判決遽以涂水湖經鑑定取得身心障礙證明為由,認定其已達重傷害程度,自非適法。㈢、涂水湖於民國一○二年之身心障礙鑑定情形,較一○一年之鑑定情形已有進步,原判決認涂水湖經長期復健仍無改善云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未領得駕駛執照,於飲酒後,駕駛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蔡碧琦 ,自後撞及涂水湖騎乘之腳踏車,致涂水湖因而倒地受有腦內出血之傷害,嗣並陷於左側肢體癱瘓之重傷狀態,經長期復健治療,仍無改善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論處上訴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種情形,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而未以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致訴訟程序略有瑕疵,惟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並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囑託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涂水湖之傷勢。然依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嘉義縣政府兩度委請長庚醫院對涂水湖實施鑑定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影本等卷內資料,堪認涂水湖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內出血之傷害後,並進而導致左側肢體癱瘓之重傷程度,且經一年之長期復健治療,仍無法改善,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且涂水湖所受左側肢體癱瘓之重傷,既係因本件車禍所受腦內出血之傷害所引致,自與上訴人酒後駕車肇事之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因認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涂水湖之傷勢,亦未以裁定予以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致訴訟程序略有瑕疵,惟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原審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並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蔡國在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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