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勝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勝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勝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潘勝文犯如附件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如附件編號1所示部分,因符合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情形,並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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