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逢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逢盛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逢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鄭逢盛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其中如附件編號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7
90、2461號」、其中如附件編號2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案號欄皆應更正為「102年度訴字第469號」、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2.11.19」),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就如附件編號1所示部分,現正執行中,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