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上訴人 楊健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僅載稱:上訴人係家中經濟之來源,若再次入監,恐會造成家庭破裂,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讓上訴人用美沙冬替代療法,俾免再次入監,又上訴人之母親已年邁,眼睛、耳朵之機能均有障礙,上訴人之胞兄復於民國一○三年八月間入醫院治療,需上訴人負擔醫藥費,上訴人另有出生甫四個月之幼兒,急需上訴人照顧,上訴人並已於同年五月間自費到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用美沙冬治療,現已無藥癮,亦未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予改判,從輕量刑等語。而就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所為與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案之海洛因等證據相符之自白,乃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並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前開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九月等情,究有何違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原判決復已敘明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本案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又上訴人係本案遭警查獲後,始請求桃園醫院治療,所涉前開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則上訴人前開上訴狀所載,即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第二審上訴所持各詞,並謂:上訴人於一○三年四月三日晚上八時許,駕車途經桃園市中壢區,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檢時,即主動提出海洛因等毒品,並向警方表示有施用毒品,且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原審未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未進行審理、辯論程序,即遽予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違背罪責原則、比例原則,顯難認為適法,並請宣告緩刑云云,乃徒憑己見,再為實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就此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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