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上訴人 吳惠敏
陳素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被上訴人 陳聰琳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惠敏為新北市○○區○○路○○○○○○區○○○○○號三樓、三樓之一房屋所有人,上訴人陳素麗則為同社區二二七號三樓、三樓之一房屋所有人,二人買受該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即與出賣人即起造人瑞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祥公司)約定將三樓廁所供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而非提供全棟建物住戶共同使用。被上訴人陳聰琳、林月娥分別為皇家與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及十日在該社區佈告欄故意張貼皇帝公九九字第九九○三○五○○一號、第000000000號公告,指稱:「(系爭房屋)違反社區住戶規約第十五條,私自長期佔用該樓層公共廁所;管委會於二月二十五日發現該樓層商家二二七號三樓私自使用公廁電源」等語(下稱系爭公告),並非事實,已嚴重侵害伊名譽,造成社區住戶對伊之負面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吳惠敏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陳聰琳給付陳素麗六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陳聰琳並以A4規格之紙張,印刷或書寫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張貼於皇家與帝國社區內之全部佈告欄及電梯內壁十五日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五十萬元及均張貼道歉啟事之判決。第一審駁回陳素麗對於林月娥全部請求、對於陳聰琳四十四萬元本息請求等部分後,未據陳素麗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第一審駁回吳惠敏請求林月娥張貼道歉啟事部分,吳惠敏於原審未為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廁所為符合建築法規之公共廁所,設於該層樓之樓梯、電梯及通道間,為共用部分,性質上不得約定專用,且為主管機關列為公共安全檢查之範圍,並經第十一屆管委會決議以共用部分為管理修繕,上訴人擅自在廁所大門上鎖,據為私用。伊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依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實屬職權行為,況系爭公告所稱係屬事實陳述,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陳聰琳給付上訴人各六萬元本息及張貼該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吳惠敏其餘對陳聰琳四十四萬元、對林月娥五十萬元(及二人連帶)本息請求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定義,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故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乃屬區分所有權人單獨所有並單獨使用之部分,而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等,乃均著重於使用,不著重於區分所有權之歸屬。查三樓廁所(三○一一建號)雖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共有(即俗稱小公),惟主要用途已登記為「共同使用」,且既設於「通道、樓梯、電梯間」之共同使用部分範圍內,依使用目的即不得「約定專用」,則上訴人將現通往逃生梯之出入口大門反鎖,另從其三樓房屋專有部分鑿牆為門,已違反其共同使用之目的;又陳素麗所有系爭二二七號三樓房屋,確實私接公用電源使用,堪認系爭公告內容合於事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至上訴人主張其於買受系爭房屋時,曾與瑞祥公司約定將三樓廁所供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而非提供全棟建物住戶共同使用云云。惟其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有關「各戶獨立與Ia分開」、「各戶獨立與Ib分開」之記載下,僅蓋吳惠敏印章,欠缺瑞祥公司之印鑑章,已難認瑞祥公司就系爭廁所同意吳惠敏專用,且亦無「約定專用」或「約定分管」文義,更未見於其他樓層住戶與建商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自不足以認定三樓廁所已有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專用或有分管約定。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即非有據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施行,而依卷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電子謄本之記載(見一審卷㈠一四至二○頁),皇家與帝國社區之建築物乃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已建築完成並辦畢登記,則原審逕依當時尚未施行之該條例規定,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未說明其適用依據,已有未足。縱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法理,可作為本件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憑,該三樓廁所係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共有(即俗稱小公),主要用途登記為「共同使用」,且設於「通道、樓梯、電梯間」之共同使用部分範圍內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即明示「共用部分」尚非一律不得為「約定專用」之標的,又第七條規定不得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僅限於「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等五款情形,則原審未究明三樓廁所屬於第七條何款情形而為不得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並說明其認定依據,遽以該廁所登記用途為「共同使用」,且設於「通道、樓梯、電梯間」之共同使用部分範圍內,即認不得約定專用,不無率斷。又三樓廁所所在之共同使用部分,全部面積為一五一.四六平方公尺(見一審卷㈠一四至一六頁電子謄本、八九頁測量成果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除廁所外,另有樓梯、電梯、管道、通道等空間(見同上卷一六九頁平面圖),其中就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樓梯、電梯、管道、通道等部分,固不得約定專用,然該三樓廁所是否屬除三樓區分所有權人外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在生活上不可或缺部分,尚待調查認定。再者,上訴人為證明三樓廁所為約定專用部分或有分管約定之主張,除提出未經原審認定為真正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外,亦提出管委會函及會議紀錄、請款單等(見同上卷一二三至一二六頁、一審卷㈡一八七頁),以證明除地下一樓、一樓之公共廁所由管委會負責維護外,其餘二、三、四、十五、十六樓等樓層之公廁歸各樓層之住戶專用及維護之情。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是否可取、能否證明待證事實等項,原審未予認定及說明,更欠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侵權行為責任之發生,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衡諸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未及依嗣後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相關登記,致兩造就三樓廁所之屬性各執一詞,爭執甚烈,似此情形,縱認被上訴人依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經手之公告內容,並非全然與事實相符,是否能謂被上訴人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主觀意思,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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