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破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更字第7號聲請人 蔡嘉成 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破字第16號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98年度破抗字第3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私人借貸80萬元加上積欠個人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滯納利息、罰鍰,合計高達48,670,935元,為求債權人公平受償,目前資產為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坐落於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1號房屋一間、自小客車一輛、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股票30萬元,力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之股票17,390元,聲請人之負債已大於資產,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參照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 蔡嘉隆 借款30萬元、債權人 林竹圍 借款20萬元、債權人 陳調銘 借款20萬元、債權人 陳福文 借款20萬元,並提出借據一紙、借條一紙、本票二紙云云,然查:
㈠聲請人提出債權人陳福文借條為聲請人於93年4月10日出具
(見原審98年度破字第16號卷【下稱第16號卷】第9頁),核與債權人陳福文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借條之時間為91年4月
20日不符,二者借據之筆跡(第16號卷第56頁)亦不相符,且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債權人陳福文陳述「(法官問:聲請人蔡嘉成跟你借多少錢?)10萬元,借錢的時間我記不清楚了,他是到我家跟我借,我沒有跟他算利息,他說有錢才還,沒有說什麼時候還,他說不會欠太久,我當時是拿現金給他。借款當時他沒有寫借據,後來在91年補簽立借據,借據是在聲請人桃園的工地,我找到他,他幫我補簽的,是91年4月20日簽的,只有簽一張借據,簽借據時他也沒有說什麼時候還,簽借據只是證明用。簽借據跟實際上是隔了一年多,我都沒有跟他算過利息。聲請人蔡嘉成也沒有還過利息給我。被告當時是到我家裡跟我借錢。我不是去工地找他,我是在他家裡找他,他家人說他去桃園工地,借據是在他家簽的,我在他桃園家等,等到黃昏時,我當天是下午去他家的,當時他家裡有什麼人我也不記得,有幾個人我也不記得。」等語,參酌聲請人陳述:「(法官問:有無跟陳福文借10萬元?)有,約89、90年間,沒有約定利息,我也沒有還過他利息。我是去他住家借錢。他是交現金給我,沒有約定何時還錢,有錢才還。當天沒有簽借據或本票,過很久才簽,時間我忘了,是在外面場合遇到我簽給他,我不是在家裡簽給他的。他從來沒有來我家跟我要過錢,只有在買舊貨時遇到才會跟我要錢,也因此才有機會簽借據給他。我前後簽了一張借據他。簽了借據後也沒有還利息給他,也沒有約定何時要還錢,也是跟他說有錢再還。」等語(見99年5月18日筆錄),聲請人與債權人陳福文二人對於簽立借據之時間、地點、方式、債權人陳福文是否曾向聲請人請求還款之情形均不相符。
㈡本院隔離訊問後,債權人陳調銘陳述「(法官問;聲請人蔡
嘉成何時跟你借錢?借多少錢?)借20萬元,是在89年間,是來我家跟我借的,我是拿現金給他,當天沒有簽借據,他說要借兩三個月,沒有算利息。後來是在90年簽一張本票給我。因為他本來要借兩三個月,結果都沒有辦法還,90年的
8、9月才又開本票,說90年12月31日要還,後來也沒有還。是我回去嘉義東石鄉下碰到他,他才開本票給我。開本票也沒有算利息,從借錢到現在他也沒有還過我利息。後來我就都沒有再找他要這筆錢。」等語,核與聲請人陳述:「((法官問;有無跟陳調銘借錢?)有,借2、30萬元,借錢時間也是在8、90年間借的,借的當時也沒有簽立本票或借據,是後來才簽本票給他,簽的時間是在90年12月31日簽的,簽立時沒有約定何時還錢,也沒有算利息,簽的地點也是在外面的場合遇到就簽一張本票給他。」等語(見99年5月
18日筆錄),聲請人與債權人陳調銘二人對於簽立本票之時間、地點、方式,簽立本票後約定還款時間均不相符。
㈢本院隔離訊問後,債權人林竹圍陳述「(法官問:聲請人蔡
嘉成何時跟你借錢?借多少錢?)是民國80幾年,他來我公司,跟我借了20萬元,我的公司在五股成泰路,我是做鋼鐵公司,我沒有跟他算利息,沒有約定何時還錢,有錢再還,當天也沒有簽立借據,後來我跟他討錢,他才開本票給我,本票是在91年8月26日當日簽立,沒有約定什麼時間還錢,也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說要算利息給我,也從來沒有還過我利息。我在路上遇到聲請人蔡嘉成,他才簽一張本票給我,是我去跟他討的,我有去他家找,但找不到人。」等語,聲請人陳述「(法官問:有無跟債權人林竹圍借20萬元?)有,借錢時間我忘了,時間很久了,錢都是事先借,後來才簽借據,簽借據時間是在借據上載的時間,也是在路上遇到簽給他的,簽立時也沒有約定還錢時間,也沒有約定利息,我從未還過利息。」「(法官問:債權人林竹圍有無去你家跟你要過錢?)有遇到時才跟我要錢」等語(見99年5月18日筆錄),聲請人先向債權人林竹圍借款,竟陳述二人於路上遇到始突然由聲請人簽立本票交付債權人,聲請人焉有可能會隨時攜帶本票供簽立交付債權人之用?參酌林竹圍於91年度並無其他所得,僅有利息所得114,392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林竹圍之91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書可按(見第7號卷第33頁),依當時定存年息為百分之二換算,林竹圍僅有本金5,719,600元,焉有可能借款20萬元予聲請人,卻未急於請求還款,有悖於常情。
㈣本院隔離訊問後,債權人蔡嘉隆陳述「(法官問:聲請人蔡
嘉成有無跟你借錢?何時借?)有,89年9月21日跟我借30萬元,他跟我說他要去買貨,過幾天就會還我,但後來沒有還,當天沒有寫借據,借據是在之後才簽的,簽借據上所載的借錢時間與借錢時間是同一天,但簽借據是哪一天簽的我不清楚,只記得是後來才簽的,簽立的地點是在我家簽的,就是在桃○○○鄉○○路簽的,因為我跟他要錢,他說他大約什麼時間會來我家,來了後他沒有錢還,就說要簽借據,簽立時也沒有約定何時要還。他沒有還過我利息。簽立時也沒有約定利息。簽借據只是當作證明,我希望他可以還我錢,簽立時沒有說什麼時候可以還。借錢當時也沒有約定利息。」等語。參酌聲請人陳述「(法官問:有無跟債權人蔡嘉隆借錢?)我是去他家借的,他當場借錢給我,我是事先跟他說要跟他借錢,他問我何時要錢,然後我再依時間去拿錢。借據也是事後簽立的,借錢當天沒有簽借據。我不記得是在哪個地方簽的(借據),他沒有跟我要過錢,沒有約定什麼時間還錢。」等語,二人對於簽立借據之時間陳述並不相符,況二人為兄弟,蔡嘉隆之陳述是否為真實,容有疑問。㈤綜上債權人、聲請人之陳述,債權人就借款之經過,均一
致陳述借款當時並未簽立借據、或本票,借據及本票均為借款後事後簽立,然債權人與聲請人就簽立借據之時間、地點、方式之陳述均不相符,已如前述,且債權人均未約定還款時間,亦未約定利息,聲請人借款長達10餘年,從未償還利息,債權人亦從未向聲請人催討償還等情,顯有違經驗法則。準此以解,聲請人主張積欠債權人陳福文、陳調銘、林竹圍、蔡嘉隆借款共80萬元云云,顯非事實。
三、按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三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49條、第150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法第149條即為「免責主義」之規定,破產終結後對破產人之主要效果即係獲得本條之免責實益,惟若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雖其破產程序照常進行,仍不能享受上開免責之優惠,即債權人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及其請求均仍存在,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得隨時向破產人請求給付,因其缺乏誠信,咎由自取;而依上開規定,破產債務人若未經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其財產僅為一次之分配清償,其未能受償部分之剩餘債權,請求權視為消滅,即破產債務人僅負一次有限之償還責任,只就其現在之有形財產,平均分配於全體債人。至於破產法第150條則為「復權」之規定,即由法院依法裁定許可除去破產人因破產宣告所受破產法以外公私法上之資格限制,以回復其權利之程序。是依我國破產法,破產終結後對破產人之主要效果即係獲得免責及復權之實益,則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自應本於最大之善意,並以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始不致濫用破產程序,此亦可由破產法第152至第154條、第156條對破產人設有種種諸如違反提交義務罪、違反說明或答復義務罪、詐欺破產罪、過怠破產罪之相關規定可知。且由破產終結後,將對債務人發生如此巨大之免責及復權之利益,是在債務清理之程序上,當應視為最後之非常手段,如債務人之債務可依其自行清償、各個債權人均得透過個別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得處理時,當無捨個別強制執行程序於不用,而逕行適用破產程序之理,合先敘明。然查,聲請人於93年度所得為230,206元、94年度所得為328,279元,95年度所得為20元、96年度所得為30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8年4月29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81006570號函所附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41頁),聲請人自93年至96年度總所得僅558,535元,卻仍於本院聲請時可提出110萬元之現金作為破產財團,交由聲請人之代理人黃忠律師保管?聲請人並未陳報其資產之真實情形,顯有隱匿財產之情形。足見,聲請人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本件破產之聲請,核與前述破產之制度意旨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積欠營利事業事業所得稅29,677元、個人綜合所得稅1,637,052元、營業稅4,458,014元,加計滯納利息、滯納金截至98年4月24日止為47,885,762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8年4月29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8100657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聲請人既無其他債權人存在,已如前述,其僅係稅款、滯納金利息、滯納金等債權,而該等債權均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況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情形,致本院無法真實評估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是否得以構成破產財團,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