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彭文隆於民國96間擔任龍承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為客戶代銷售砂石至砂石場,並代客戶向砂石場請款,扣除其應得佣金後將剩餘款項交還客戶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6年10月間知悉其友人 顏富崇 向義典工程公司(下稱義典公司)、啟城工程公司(下稱啟程公司)購得砂石欲轉賣,即代顏富崇將所購得之砂石銷售予址設於桃園縣大園鄉下埔23之12號之萬鈺砂石場,惟彭文隆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31日向萬鈺砂石場領得其代顏富崇銷售砂石所得之新臺幣(下同)250,750元後,竟未將其中應交付予顏富崇之200,000元交還顏富崇,反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200,000元挪作私用而予侵占入己。嗣因彭文隆始終未能交付前揭款項予顏富崇,顏富崇始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文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顏富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吳萬君 即萬鈺砂石場之法務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義典公司、啟城公司之請款單2紙、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
即運砂車隊之請款聯(簽回)7張、萬鈺砂石場所屬之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支出轉帳傳票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從事為客戶代銷售砂石至砂石場,並代客戶向砂石場請款,扣除其應得佣金後將剩餘款項交還客戶業務之人,其利用從事上開業務之機會,侵占應交還被害人之款項,自應構成業務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週轉不靈,竟利用從事業務之便,侵占上開款項供己私用,本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雖迄未能將上開侵占所得款項全數返還被害人,惟已償還部分款項,且事後亦獲被害人之諒解而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頁),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為體專畢業,現在保全公司兼職,月入約10,000餘元等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念被告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獲被害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參酌告訴人復向本院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同前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足憑,認被告應係一時思慮不周,始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被告尚未就其侵占款項全數償還予被害人,應需較長時間以觀察被告是否確已深自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