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祝煌選任辯護人邱明政律師
陳魁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字第11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祝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祝煌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官,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邱清郎 係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代會主席,其子為 邱凡誠 ;羅 富隆 原為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 東昌里 里長,邱凡誠與 羅富隆 均分別於99年9月17日登記為改制後高雄市第一屆旗山區東昌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於99年9月20日14時至15時許,受 吳明陽 之邀約,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旗山鎮)南寮巷19-1號吳明陽所有之砂石場貨櫃屋內,現場計另有邱清郎、羅富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所長 林俊甫 、該所警員 練阜 經、旗山分局刑警隊偵查佐 龔裕原 、改制後第一屆高雄市議員候選人 朱信強 等人。因被告與邱清郎係多年好友,是其為求邱清郎之子邱凡誠順利當選,竟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先於前揭處所公然向羅富隆表示:「這兩年沒有服務選民,就是要讓人家」、「這次有沒有,你先讓一下,讓主席的兒子當選」等語,邱清郎聽聞該語後並無任何反應,被告遂向邱清郎表示要渠交代一下,並轉向羅富隆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作為退選補償」等語後,要求其退出本次東昌里里長之選戰,而約其放棄競選活動,然為羅富隆所婉拒。詎被告竟當場再向羅富隆陳稱:「若其仍堅持參選到底,將派一組人員每天跟監」等語,望羅富隆放棄參選,惟仍為羅富隆所拒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對於候選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其中部分固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然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對於候選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客觀上有對於候選人求為給付賄賂,約使候選人放棄競選之行為,且行為人所行求之賄賂可認係約使候選人放棄競選之對價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行求」指自行要求贈賄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對於候選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清郎、林俊甫、練 阜經 、朱信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練阜經 於偵查中繪製之現場座位圖、檢舉人朱信強提供之相關錄音光碟及譯文、高雄市第1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案發當日確有至吳明陽所有之上開砂石場貨櫃屋內,席間並有邱清郎、吳明陽、朱信強、羅富隆、林俊甫、練阜經、龔裕原等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候選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跟羅富隆說「這兩年沒有服務選民,就是要讓人家」、「這次有沒有,你先讓一下,讓主席的兒子當選」、「願以新臺幣30萬元至代價作為退選補償」、「若仍堅持參選到底,將派1組人員每天跟監」,伊係查賄而遭參選市議員之朱信強誣陷報復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縱然被告有講上述言語,亦僅為酒後不得體之言論,無行求賄賂之真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官,係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邱清郎係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代會主席,其子為邱凡誠;羅富隆原為高雄縣旗山鎮東昌里里長,邱凡誠與羅富隆均分別於99年9月17日登記為改制後高雄市第一屆旗山區東昌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於99年9月20日14至15時許,前往高雄市旗山區南寮巷19-1號吳明陽所有之砂石場貨櫃屋內,現場計另有邱清郎、羅富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所長林俊甫、該所警員練阜經、旗山分局刑警隊偵查 佐龔裕原 、改制後第一屆高雄市議員候選人朱信強等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邱清郎、羅富隆、練阜經、林俊甫、朱信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0、137、158-159、196至197、207頁),並有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7至13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檢舉人朱信強提出之現場錄音,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81頁):
甲男:因為有沒有厚,我講一件內心話啦,我還是羅、 羅董 有沒有?都是看你的面子,將來很多的、的。
乙男:我的人厚。我、我、我..。
甲男:他、他人不錯我知道,但是他因為這兩年沒有服務選
民,就、這次就要讓人家,真的啦!我知道你說你已經答應他了,但是因為我的原因,所以這次有沒有,這位置先讓一下,給主席的兒子當選,真的啦!阿!你不要。
己男:那個、那個。
甲男:但是我認為啦多多少少要交代一下啦!真的啦!不要
敷衍我,這樣省很多錢,你要是硬拼,有嗎? 豬尾仔 ,你嘛看一下,那眼睛,是不是?丙男:好啦!好啦!好啦!丁男:好嗎?甲男:真的啦!好啦!這樣意思意思要表示一下啦,有沒有啦
?丙男:好啦!好 林董仔 !好啦!好啦!好啦! 戊男 :酒喝這、酒喝這麼多阿。我叫我們這個他不要講好嗎
?丙男:沒啦!「 青仔 」(音譯)!好啦!喝酒不要講這個好啦
!甲男:沒啦!酒喝下去才、才會講真話啦,就像我要挺 阿強 一樣,我今天來。
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甲男是我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證人林俊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當天有類似上開錄音譯文的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證人羅富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錄音譯文是當天的錄音,我是丙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可知上開錄音內容確係當天被告及上述之人在貨櫃屋之對話。然觀諸該對話內容,被告在席間固曾提及「2年沒有服務選民」、「這次就要讓人家」、「這位置先讓一下,給主席的兒子當選」等語,而與證人朱信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到那邊5至10分鐘左右,邱清郎就過來了,被告就向羅富隆說是不是讓邱清郎的兒子選,叫羅富隆不要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證人林俊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是跟羅富隆說他在那邊風評不好,叫他不要選了,反正也選不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證人羅富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言:被告叫我不要選,叫我讓給主席兒子選,說我服務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證人邱清郎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聽到被告半開玩笑地對大家說「『富隆』這2年當里長也沒有什麼服務,你選也不會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一致,然並未錄及甲男即被告有表示以金錢作為退選補償及將派人員跟監等語,是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對里長候選人羅富隆表示:「願以30萬元之代價作為退選補償」、「若其仍堅持參選到底,將派一組人員每天跟監」等語,要求羅富隆退選,自非無疑。而證人即提供此份檢舉錄音之朱信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時被告向羅富隆表示要以30萬、
50萬元之代價要其退選,我有持續錄音,只是後來發現這部分的錄音沒有錄到,聽說被告有可以干擾錄音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120頁),惟證人就錄音無上述對話內容之解釋,無非臆測之詞,並無實據可佐,尚難採信。
㈢雖證人朱信強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有向
羅富隆說他都沒有做事,要羅富隆不要再選了,因為邱清郎坐在那邊,被告就朝邱清郎說要他要交代交代意思意思,後來被告就向羅富隆說不然30萬給你好不好,羅富隆說不要啦,被告又說不然給你50萬元啦,羅富隆沒有答應,被告就有點惱羞成怒向羅富隆說,你如果一定要選,我每天派1組人跟著你看你怎麼選等語(見偵卷第4、18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而證人羅富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當天有叫我不要選,說我選不上,他先說要拿30萬元,我沒有反應,後來就說要拿50萬元,還說如果我堅持參選,要派一組人每天跟監(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另證人練阜經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用台語跟羅富隆說「里長不要選了,...讓給『豬尾』(邱清郎)的兒子選,我50萬給你啦」,羅富隆就不講話,被告又用台語說「你如果還要選,我每天叫1組人跟著你」(見偵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好像半開玩笑地叫羅富隆說「你就不要選了」,不知道是說「30萬或50萬我給你啦」,要勸羅富隆不要參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證人林俊甫於偵訊時證述:大家閒聊,突然被告就跟羅富隆說你選不上了,不要選了,就叫邱清郎給羅富隆好像30萬,叫羅富隆不要選了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審理中亦證言:當時被告有說要給羅富隆錢,叫他不要選,至於多少錢我忘記了,我印象中被告有講如果羅富隆要選的話要派人盯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147頁)。惟就被告當時是否有向羅富隆表示以贈與金錢作為退選代價,及有無以派1組人跟監威脅羅富隆等節:
⒈證人林俊甫、羅富隆、練阜經前後證述不一:
⑴證人林俊甫於調詢時乃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說要羅富隆退
出里長選舉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8頁);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訪談時亦陳稱:當天只有坐下來寒暄幾句,不知道朱信強、被告、邱清郎、羅富隆他們談論何事,隨即與練阜經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皆與其上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間。
⑵證人羅富隆於調詢時係證述:當天邱清郎說我的服務差,選
也選不上,除了邱清郎外,沒有人說我的服務差選不上,被告沒有要我乾脆不要選或退選等語(見偵卷第35-35頁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林祝煌有無叫你不要選東昌里里長?)沒有」等語(見偵卷第40頁),皆未證述被告有向其提及任何勸說其退選之言。
⑶證人練阜經於調詢時證述:我跟林俊甫是有聽到被告、朱信
強、羅富隆在談論里長選舉的事,但我在聽到被告要求羅富隆里長退選時,我認為事屬敏感,我跟所長就離開了,他們談論的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我沒有聽到有人提到什麼條件要求羅富隆退選等語(見偵卷第10頁-10頁反面),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訪談時則陳稱:我和林俊甫在貨櫃屋時間不超過15分鐘,才剛坐下來喝兩杯茶,就看見朱信強、被告陸續進入貨櫃屋,他們進入後大家互相打聲招呼,我和林俊甫就立刻離開,我們沒有討論任何事情,也不知道他們在我和林俊甫離開後有無討論任何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顯與其上述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差甚遠。
⒉又其他在場之證人邱清郎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
述:被告沒有向羅富隆表示若退選或不選將給予30萬元作為補償,現場大家都沒有談到錢的問題,我沒有聽到被告向羅富隆表示若堅持參選到底,將派一組人員24小時跟監等語(見偵卷第55、69、本院卷一第198頁);另在場之證人吳明陽於調詢時亦證述:「(林祝煌是否曾向羅富隆表示若其退選,將給予其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作為補償?)我不知道」、「我在貨櫃屋從來都沒有聽到林祝煌有說過前述的話」、「(林祝煌是否曾向羅富隆表示,若其堅持參選到底,將派
1組人員24小時跟監他?)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無聽到林組長叫羅里長不要選?)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可見同在現場之證人彼此間證述亦不相一致。
⒊且證人林俊甫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叫邱清郎給羅富隆好像30
萬,叫羅富隆不要選了,吳明陽就說不然我給邱清郎50萬,叫他兒子不要選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當時被告林祝煌除了稱要拿錢勸羅富隆退選外,尚有無說何話?)我印象中吳明陽就開玩笑接著說,他要給林祝煌多少錢,還是要給羅富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核與朱信強所提出其事後與證人羅富隆之對話錄音中,羅富隆談及:...他現在說他要叫「豬尾仔」(按:指邱清郎)拿50給我,叫我不要選,....我沒有答應他,....現在換「溪仔」(按:指吳明陽)出聲說不然他拿100給「豬尾仔」,叫他兒子不要選等語相符,有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4頁),衡以證人林俊甫、羅富隆所述情境,係被告先提出退選代價30或50萬元後,吳明陽即接著表示願給邱清郎100萬元,要求邱清郎之子退選,是倘被告確有為上開金錢利益之邀約陳述,而為在場之證人所聽聞,則當時在場之證人按理亦應有聽聞吳明陽對此之表示,惟證人朱信強、羅富隆、吳明陽、邱清郎、練阜經於調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證述:沒有聽到有人說要拿100萬出來叫邱清郎兒子不要選、吳明陽沒有提到100萬的事等語(見偵卷第5、10頁反面、37、55至56、50至51頁、本院卷一第118、170、173、219、204、230頁),益令人對被告是否曾為上述金錢之提議生疑。
㈣縱使被告當時確有在羅富隆、邱清郎、吳明陽、朱信強、練
阜經、林俊甫(下稱其餘證人)面前向羅富隆為上開陳述,惟據前開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始足成立,惟由下列理由觀之,尚難認被告為上開陳述時,有行賄之犯意:
⒈當天警員龔裕原、羅富隆、吳明陽先自行抵達貨櫃屋,警員
林俊甫、練阜經係欲向羅富隆蒐集賄選情資,而至該貨櫃屋找羅富隆,嗣被告、朱信強皆受吳明陽邀約而到場;邱清郎則係自行到場等情,業經證人羅富隆於偵訊時證稱:「(有無練阜經打電話給你要詢問情資,你有無邀請他們過去該處?)有,他打給我,我跟他說我在該處,我請他跟所長過去」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何人邀你去?)自己去的」、「(當天有無因為何事到該貨櫃屋?)沒有」、「中午就去了」、「(你中午到貨櫃屋時,有何人在現場?)我跟吳明陽,還有一個他的朋友」、「(龔裕原是在你到多久之後才到?)差不多跟我一起到」、「(建國所林所長及練警員何時到?)他們後來才到」、「(他們是否在龔裕原到了之後才到?)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207頁);證人林俊甫於偵訊時證稱:我跟練阜經一同前往貨櫃屋,我看到龔裕原、羅富隆,龔裕原在睡覺,我跟羅富隆在聊天,請他提供情資等語(見偵卷第27頁);證人練阜經於偵訊時證稱:「(何人找你去?)因為選舉的關係,我們要獲得查賄的情資,我就主動打給羅富隆,他在南寮巷貨櫃屋處,他請我過去,我就跟所長林俊甫一起過去」等語(見偵卷第22頁);證人朱信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當天你會前往?)是吳明陽叫我過去的」、「(有說要做什麼嗎?)沒有」、「(當天你前往該處貨櫃屋時,是否知道係要討論有關羅富隆參選里長一事?)我不知道」、「(吳明陽找你前往該處貨櫃屋時,都沒有告訴你要做何事嗎?)沒有,吳明陽就叫我過去,我也不知道是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111、112頁);證人邱清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會去吳明陽那邊泡茶....」、「(當天何人找你去該處?)沒有,當天我是自己去的,我平常都會去該處泡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證人吳明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剛剛講的這幾人,有沒有誰是你邀去的?)議員跟組長即被告」、「(當初如何跟議員朱信強及組長林祝煌約的?)都沒有,我說有空來這裡喝個茶」、「(當天去該貨櫃屋有無特地開會或要討論何事?)沒有」、「(那你邀議員朱信強跟組長林祝煌為了何事?)那是我的想法,那天大家喝很多酒,我先打給組長他過來,過了一個多小時我又打電話給議員」、「(你打電話給林祝煌及朱信強有無為了何事?)沒有,他們都不知道誰會去」、「(這一次為何想邀他們一起見面?)這是我自己的事情,因為朱信強也跟我很好,以前農會選舉時被組長怎樣,我想促成大家見個面,其他沒有什麼意思」、「(你約他們兩人的用意為何?)以後大家作事情可以,因為他們以前有一個結,朱信強曾被林祝煌抓去關了好幾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225、226、22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是被吳明陽電話邀約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
⒉由前述被告與其餘證人當天到場之緣由觀之,被告係當天突
發、被動受邀到場,而非預先主動邀約他人到場,而其餘證人或係自行到場,或係偶然前往,且渠等前往該處或無特定目的,或為蒐集情資,或經他人基於解開心結之目的而特意安排見面,然皆非專為討論、勸退里長候選人、進行俗稱「搓圓仔湯」而互約到場,甚且證人林俊甫於偵訊時尚證述:我原本不知道邱清郎的兒子、羅富隆都要參與東昌里里長,後來旁邊不知道是何人冒出一句話,他們都要選,我才知道他們都要競選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而依證人吳明陽上開證述及證人邱清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去貨櫃屋之前,林祝煌有無先打電話跟你說當天他也會去?)沒有」、「(你要去貨櫃屋之前是否知道林祝煌要去貨櫃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證人羅富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去貨櫃屋之前,林祝煌有無跟你聯絡那天他也會去?)沒有」、「(邱清郎有無跟你聯絡那天他也會去?)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亦見被告、邱清郎、羅富隆、朱信強對於彼此之到場根本互不知悉。倘被告有意藉此機會「搓圓仔湯」,勸說羅富隆退選里長,豈有未事先邀約當事人及重要利害關係人到場,並排除不相干之人或可能阻礙「搓圓仔湯」之人,以確保其順利達成「搓圓仔湯」之理?可見當天並非一預設目的為「搓圓仔湯」之聚會。
⒊復依證人朱信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們圍坐於該處貨
櫃屋之桌子旁時,一開始有無談論何事?)一開始大家都在閒聊,也沒有說什麼,就一般的寒暄,就話家常,沒什麼特別的」、「(當時你們大家是否有在喝酒?)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130頁);證人林俊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大家都來了之後,有談論何事?)因為我是剛去那邊而已,所有人都到的時候,就先介紹這個是誰,這個是誰。他們好像有談到選舉」、「(係何人先提及選舉一事?)好像是吳明陽跟羅富隆吧!當時好像是羅富隆要選里長」、「我有喝酒」、「練阜經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156頁);證人練阜經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當天被告林祝煌尚未提及里長選舉一事之前,你們在場之人在談論何事?)大部分在泡茶聊天,也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情....」、「(當時為何會突然提及叫羅富隆不要參選里長一事?)我不曉得,我是剛好出來外面抽菸,進去坐下去的時候就突然聽到」、「(當時你們在場之人圍坐於桌旁,有無在喝酒?)有的喝茶,有的喝一點啤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證人吳明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無印象中有誰談到里長選舉及市議員選舉的事宜?)大家在那邊喝酒,多少會談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證人邱清郎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他們在該處做何事?)他們在那邊喝酒」、「我進去的時候朱信強就已經在該處,....你一言我一語有講到朱信強這次參選議員的部分很有希望」、「(還有無講其他事?)現任里長羅富隆也在該處,所以我進去在該處坐了一陣子後,他們說這次羅富隆也有要選里長,大家又開始閒聊」、「我一進去就有聽到他們在談市議員」、「(你剛稱是先談市議員選情,後來才談到里長選情,有無印象談論里長選舉事宜多久?)一下子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199頁),可知被告與其餘證人係在該處喝酒聊天,而談及里長選舉,並非特地闢室商討里長候選人退選與否,所談論之內容亦不限於里長選舉一事。衡以99年9月13日至17日為里長候選人登記期間,羅富隆甫於99年9月16日登記參選里長,此經證人羅富隆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反面),而證人朱信強當時參選市議員,邱清郎之子邱凡誠亦登記參選里長,已如前述,是案發當時即99年9月20日乃選舉期間,里長候選人方登記完畢,警員練阜經、林俊甫又係為蒐集賄選情報而到場,則渠等因自己或親人參選,或偵辦選舉案件之故,而談論市議員、里長選舉之話題,尚稱合理而不違常情,自難以渠等當時談論里長選舉之話題,遽謂即有「搓圓仔湯」之情事。
⒋再證人林俊甫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所長
,當天雖穿著便服,但到場時有自我介紹,在場之人均知其身分一情,業據證人林俊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42、143、155、156頁),另該貨櫃屋之門係紗窗門,無法上鎖,他人可隨時進出一節,業經證人邱清郎、吳明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4、225頁),可見依當時之環境、在場之人,均極不宜進行不法之「搓圓仔湯」,以被告身為調查員之身分及多年查賄之經歷,當知行求賄賂,使候選人放棄競選係重大犯罪行為,若其果真有意進行「搓圓仔湯」,殊難想像會在刑事警察面前,在隨時有不特定人進出而得以見聞、發現之貨櫃屋內輕率為之。更何況在場之朱信強與被告間前因查賄而萌生心結,前已敘及,輔以證人朱信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對被告林祝煌是否非常不滿?)有一些不滿」、「(你認為被告林祝煌恨你恨到牙齒癢?)是,正確」、「(你認為被告林祝煌要將你搞死?)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7頁);證人練阜經於旗山分局訪談時證陳:我曾聽聞過朱信強與林祝煌之間有過一些恩怨,雙方相處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證人羅富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聽說朱信強與林祝煌有一點恩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可知2人間夙怨未消,則被告見素來不睦之朱信強在場,又豈會毫不忌諱、不加防備地公然為「搓圓仔湯」此一違法行為?是其在林俊甫、朱信強面前為上開陳述,是否有行求賄賂之真意,確非無疑。⒌當天離開貨櫃屋後,被告未再聯絡羅富隆,商談放棄競選或
交付30萬元或50萬元之事,邱清郎亦未再央求羅富隆放棄競選等情,已經證人羅富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7、220頁),足見被告後續並無繼續行求賄賂或交付賄賂之舉動,實難認其確有行求賄賂之意。
⒍況就羅富隆是否退選一事,被告並非直接利害關係人,尚無
為自己勸說羅富隆退選之動機存在,而直接利害關係人即候選人邱凡誠之父邱清郎在事前並無請託被告勸退羅富隆,邱清郎亦不知被告當天會到場,離開貨櫃屋後被告沒有再聯絡邱清郎拿錢等情,業經證人邱清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1、204頁),由此觀之,被告尤無為邱清郎行求賄賂羅富隆之理由及實益。
⒎參以當時在場之人圍坐喝酒,已如前述,而依證人羅富隆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你剛剛回答檢察官稱林祝煌有說叫你不要選、30萬元、50萬元,及每天派一組人跟監你等話,這部分是在什麼時候講的?)在那邊喝酒講的」、「他(被告)大概喝了2罐啤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214、217-
218頁),及證人林俊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的氣氛是被告喝很多了(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證人練阜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林祝煌來之前好像有喝一點酒,臉部有一點紅紅的(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證人吳明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那天稍微有喝酒,他本來就喝一點,去我那邊還有喝,我感覺大家都在茫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復徵諸前開現場錄音譯文下半段(見本院卷一第81頁),對話中一再提及喝酒、戊男在甲男即被告發言後,尚稱「酒喝這麼多」,可知被告為上開陳述時,係在飲用酒類之後,當時已酒酣耳熱,則衡諸其係酒後為上開陳述,而其勸說之對象即證人即羅富隆於本院審理時尚證述:「(你剛稱林祝煌有講該些話,你認為他講話的意思很清楚要你這樣做,或是喝酒講的話?)喝酒」、「(你認為他有當真的,或只是因為喝酒閒聊脫口而出的話?)就是喝酒在那邊閒聊」、「他(被告)大概喝了2罐啤酒」、「(你當天看到林祝煌講話的時候,他講話的口氣、態度是很正經或有點酒意?)就像人家酒喝下去講話比較大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
4、218頁),另同在現場聽聞之證人林俊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覺得被告應該是喝酒之後,要面子吧!,我當下也不以為意,想說可能是他們喝酒之後在講的一些話,我覺得他好像愛耍面子這種口氣講出來「我要派人盯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147頁),被告為上開陳述時,是否確有行求賄賂之真意,更堪懷疑。
⒏綜上,被告、羅富隆、邱清郎、吳明陽、林俊甫、練阜經、
龔裕原未預先邀約,僅係突發偶然到場,並未預期談論里長選舉,成員中又至少2位有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被告實無為他人行求賄賂之動機,且依其當時陳述之情狀,應係酒後一時吹噓之言,尚難遽認有以行求賄賂約羅富隆放棄競選之真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基於行求賄賂,約羅富隆放棄競選之故意,而對羅富隆陳述上開言語,故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采葳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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