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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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1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謝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鄧秀鑾 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書立汽車貸款契約書,約定於94年10月19日到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且約定如有一期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訴外人鄧秀鑾自91年7月19日後即未繳納本息,原告於法定合理期間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
52萬526元及約定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付款記錄查詢、汽車貸款申請書暨核准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暨延長登記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