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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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陽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陽偉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偉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分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爰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並與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最長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提高為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經核聲請人聲請,並無不合,乃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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