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參顆均沒收銷燬之,上開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許志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3顆而持有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已表悔意,持有毒品數量不多,持有時間非長,又無證據證明其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其行為所生危害非鉅,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且依法併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扣案之MDMA藥錠3顆(藍色、紫色、米白色各一顆,毛重各為0.33公克、0.35公克、0.28公克,各取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各為0.31公克、0.33公克、0.26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MDMA毒品之夾鏈袋1個,為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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