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鋼輔佐人許玉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9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8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正綱 無罪。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正綱於民國103年9月3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捷運站,明知身上並無款項足以支付計程車車資,未攜帶任何提款卡或信用卡,且女友 李芊芊 未曾應允代為給付車資等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搭乘 陳維興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表明欲前往宜蘭縣○○鎮○○街○○號,並佯稱到達後老婆會給付車資,致陳維興陷於錯誤,誤認許正鋼確有支付之能力及意願,而駕駛上開計程車載送許正鋼前往宜蘭縣○○鎮○○街○○號,到達後,許正鋼有聯絡李芊芊出面,惟李芊芊拒絕給付車資,陳維興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許正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此恐係誤植法條,依聲請意旨係載認被告犯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事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法上之詐欺,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苟未施用詐術,即難課以詐欺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5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維興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被告許正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搭乘證人陳維興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到宜蘭縣○○鎮○○街○○號找女友李芊芊,然未能給付計程車資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喝酒又吃安眠藥,係伊女友李芊芊要伊去羅東找她,伊上車後有告知計程車司機說伊沒錢、但到達後伊女友會付錢,後來到羅東址伊女友有出面但拒絕幫伊付車資,伊告知司機載伊返回新店後伊會付錢,但司機拒絕,伊並不是故意要詐騙司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3年9月3日下午1時許在新店捷運站搭乘證人陳維興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至所指伊女友李芊芊位於宜蘭縣○○鎮○○街○○號住址,被告於車上向證人陳維興表明伊身上沒錢,但到達羅東後女友會幫忙付錢,惟事後到達羅東址證人陳維興仍未取得應得之車資乙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2頁、本院簡卷第31頁、本院易卷第14、42頁),核與證人陳維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亦均相符(見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易卷第42頁反面),前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陳維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在新店捷運站上伊計程車後,有告知稱伊身上沒錢,但到達目的地後伊老婆會付錢,被告在車上也有向其借手機撥打給對方,且跟對方聊天說約一小時之後就會到了,之後到羅東目的地後,被告又向其借手機打給對方,後來被告所謂的老婆就下樓出現並上其計程車,但只說了幾句話且拒絕給付車資就走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易卷第42頁反面-43頁)。被告亦坦承:當日到達羅東後伊女友(即證人陳維興所指之老婆)也有下樓,司機也有看到她,但她拒絕給付車資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2頁),所述與證人陳維興所指述內容亦相符。而證人陳維興與被告本不相識,純係因駕駛計程車搭載到被告始偶遇,2人於案發當日雖因車資付款事宜有所爭執,然彼此間並無恩怨或仇隙,衡情證人陳維興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可徵。則由前揭證人陳維興所述當日駕車搭載被告過程及到達羅東址後之情節,被告於上車後既已表明身上沒錢,並稱到達目的地後女友會幫忙付錢,且於路程中被告亦有與對方電話聯繫,到達羅東目的地後,被告所指女友亦確實有現身並上車,僅拒絕給付車資乙情,堪認被告迭稱:伊有告知計程車司機伊身上沒錢,但伊女友有稱會幫忙給付計程車車資等語,並非虛妄,確屬實情。是足見被告並無故意詐騙證人陳維興而意圖詐得免費搭乘計程車之利益,僅因女友拒付計程車資,而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被告亦供承:伊也有請司機載伊回新店住處,伊就可以付車資,但司機拒絕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頁反面),是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得利之意圖。綜合上情,應認被告並非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圖。是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故意等語,即非無據,尚可採信。
四、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得利)意圖之心證,故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