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7號原告 林明釧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被告 林意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78年或79年間,在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上(已於101年12月12日辦畢贈與登記予其妻 林洪玉麗 所有),興建附表二所示建物一棟,此有原告支付各項費用之帳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79年9月8日建築完成,原告乃向胞妹即被告借得其名義,於80年5月20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0頁)。
㈡附表二所示建物於興建前,即由原告委託 黃忠厚 建築師事務
所設計、規劃、製作建築圖,並由原告斥資興建、購買器具用品(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且附表二所示建物自辦畢保存登記,開始起徵房屋稅時,歷年之房屋稅稅單,無論係寄到被告新北市○○區○○里○○街○號0樓,或自86年度以後即改寄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原告住處,均由原告持之向金融機關繳稅,此有留存之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
㈢又附表二所示建物興建完成後,有段時間提供給原告兄長林
明坤開設婦產科醫院,有段時間閒置,惟自82年1月1日起,原告將之陸續出租予第三人,租約均由原告與第三人簽訂,此有各階段租約附卷可憑,且每月租金亦由原告收取,此有原告北斗農會代收票據憑摺附卷可證(見卷第23至38頁)。
足見此20餘年來,被告從未收取過任何租金,亦未自原告處分得租金。
㈣再者,附表二所示建物興建完成後隔年,原告即以附表二所
示建物及附表一所示土地,於80年7月13日向彰化北斗鎮農會(下稱北斗鎮農會)借款,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借貸期間自80年7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3日,計30年。復於同日提供附表二所示建物及附表一所示土地,供其父 林再興 為北斗鎮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向該農會借得600萬元,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憑。上開2筆貸款均於81年3月13日由原告清償或代償完畢,此亦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㈤以上,在在均足以證明附表二所示建物確係原告所有,當年
為防免家族成員不必要之困擾,始向被告借得其名義辦理登記而已。
㈥按借名契約關係,實務認係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經查,原告業於103年3月19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終止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借名登記關係,此有全誠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頁)。如有未足,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資為終止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併此敘明。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則被告名義之附表二所示建物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有返還之義務。爰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㈦另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是兩造共同出
資購得,兩造並約定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原告取得,附表二所示建物由被告取得,係屬不實等語。
㈧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103年4月25日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63、64頁)陳述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否認之。原告於78年邀被告共同出資
購地建屋,協議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後登記為原告名義所有,地上興建附表二所示建物後,則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建物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乙節並非事實。
㈡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登記謄本、使用執
照、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不爭執,惟否認現金簿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另原告提出之北斗農會代收票據憑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建築設計圖、電梯買賣合約書等,則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附表二所示建物以被告為起造人,以80年5月20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79彰工管(使)字第18072號、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0頁)。
㈡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1年11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並於
同年12月12日辦理登記為原告之妻林洪玉麗所有,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㈢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81年至85年)之寄送地址
原本為被告住處即(舊)台北縣三重市○○里○○街○號0樓,但於86年之後則為改寄送至於原告住處即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此有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收據共2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
㈣附表二所示建物自82年1月1日起,陸續出租予第三人,出租
人均有載明原告及被告名義,此有各階段租約附卷可憑,此有各期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見卷第23至38頁)。
㈤原告(同時以被告為債務人)以附表二所示建物及附表一所
示土地,於80年7月13日向北斗鎮農會借款,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借貸期間自80年7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3日,計30年;復於同日,提供附表二所示建物及附表一所示土地,供其父林再興為北斗鎮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向該農會借得600萬元。上開2筆貸款均於81年3月13日由原告清償或代償完畢,此亦有,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㈥附表二所示建物於由原告委託黃忠厚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規
劃、製作建築圖,並由原告購買器具用品,此有黃忠厚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樣張影本及原告與展新電梯有限公司(下稱展新公司)電梯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
㈦原告於103年3月19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終止附表二所示
建物之借名登記關係在案,此有全誠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頁)。
四、本件爭執點為:㈠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是否為借名登記契約?㈡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建
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建物確為借名登記契約: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建物為有借名契約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及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原告支付各項費用帳冊影本、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79彰工管(使)字第18072號、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收據共21份、各期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各1份、黃忠厚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樣張影本及原告與展新電梯有限公司電梯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份、全誠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雙掛號回執為證。而依原告提出上開各項證據,堪認附表二所示建物係由原告委請黃忠厚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規劃,且係原告支付各期工程款項,並由原告向展新公司購買電梯安裝,此外,各期房屋稅繳款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出租及收取租金均係由原告為之,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其為附表二所示建物真正所有權,而以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應屬非虛。
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雖以書狀辯稱:本件係原告於78年
間邀同其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興建附表二所示建物後,兩造協議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附表二所示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建物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乙節並非事實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並無提出確實證明之方法,僅以空言爭執,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前開抗辯為可採。而綜上所述,被告除出名辦理登記之外,就附表二所示建物之稅款、收益等節,均未曾處理、參與,益徵原告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始由原告收取租金及繳納房屋稅、抵押貸款,原告主張將附表二所示建物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一事,應屬真實,原告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堪予認定。
⒊末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應僅為委託關係之出名登記人,並無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責,原告既為興建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實際出資人或真正所有人,則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建物之登記,乃係屬側重於彼此間之信任關係及被告與登記相關之勞務給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核屬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為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無疑,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㈡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亦有明文規範。
⒉查原告與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建物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既未違反強制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而原告既已於103年3月19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終止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顯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此有全誠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法院依借名登記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本院既已判決原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部分勝訴,即無須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一:
┌──────────────────────────────────┐│土地標示│├─┬─────────────────┬──┬────┬──┬───┤│編│土地座落││面積│權利│備註││├───┬────┬───┬────┤地目│(平方公│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尺)│││├─┼───┼────┼───┼────┼──┼────┼──┼───┤│1│彰化縣○○○鎮○○○段│000│建│812│1/1││└─┴───┴────┴───┴────┴──┴────┴──┴───┘附表二:
┌────────────────────────────────────────────────────┐│建物標示│├──┬────┬───────┬────────┬──────┬────────┬──┬────────┤│編號│門牌│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備註│││││││(平方公尺)│範圍││├──┼────┼───────┼────────┼──────┼────────┼──┼────────┤│1│彰化縣北│彰化縣北斗鎮○│彰化縣北斗鎮○○│鋼筋混擬土造│一層:172.17│1/1│所有權人:林意琦│○○○鎮○○○○段000建號│段000地號││二層:238.14│││││路○段││││三層:238.14│││││000號││││四層:238.14│││││││││騎樓:63.70│││││││││總面積:95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