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黃彣堯 被告 陳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叁元暨其中本金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4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4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約定書第1條就週年利率為約定,其中約定自撥款日第13個月起依週年利率15.8%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惟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1年1月29日帳單截至日為止,共累計57萬7,753元(內含本金32萬4,244元、利息25萬3,509元)未為給付,按約定書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2萬4,244元自10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爰依通信貸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債權明細查詢、信用卡中心徵信查詢資料暨報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通信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