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仕旭選任辯護人施廷勳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十、十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㈥最後1行以下所載「(此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更正為「,而未遂」,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及少年黃○○出具之收據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㈠被告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㈡被告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㈢被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㈣被告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㈤被告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㈥被告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㈦被告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㈧被告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㈨被告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㈩被告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7月。被告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3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一、㈠所示。│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一、㈡所示。│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一、㈢所示。│施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一、㈣所示前段恐│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嚇取財未遂部分。│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一、㈣所示後段詐│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欺取財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一、㈤所示前段恐│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嚇取財未遂部分。│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一、㈤所示後段詐│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欺取財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一、㈥所示前段恐│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嚇取財未遂部分。│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㈥所示後段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欺取財未遂部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一、㈦所示部分。│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一、㈧所示部分。│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因教授少年黃○○(民國89年8月下旬生,姓名、年籍詳卷)學習街舞,見黃○○老實可欺,竟對黃○○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6月19日17時許,在彰化縣線
西鄉○○村○○路0段000號三合院廊簷下,基於恐嚇取財犯意,以手掌拍打黃○○之胸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向黃○○稱:「若不想挨打,就拿5000元(新臺幣,下同)給我」等語,恐嚇黃○○,使黃○○心生畏懼。黃○○返家後,恐日後遭到甲○○毆打,乃竊取其父丙○○所有之3000元現金(黃○○竊盜部分未據丙○○告訴),以備交付予甲○○。嗣黃○○於同年月21日16時許,在線西鄉溝內村育英路78巷42之1號建物前球場空地,遭遇甲○○,見甲○○開口要錢,因恐不給即遭甲○○毆打,乃交付3000元現金予甲○○,甲○○則找還黃○○500元,並向黃○○稱:「還欠2500元」等語。
㈡於102年6月30日16時許,在線西鄉溝內村育英路78巷42之1
號建物前球場空地,向黃○○稱:「今晚烤肉,已購買烤肉物品,花費1萬1500元」等語,見黃○○拒絕參加,先令在場之少年林○○(89年6月下旬生,姓名、年籍詳卷)、楊○○(88年12月下旬生,姓名、年籍詳卷)對黃○○丟擲水球(林○○、楊○○等恐嚇取財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向黃○○稱:「不去就賠償烤肉費用,連同上回所欠2500元,共1萬4000元,2天後給,不然就繼續打你」等語,恐嚇黃○○,使黃○○心生畏懼。黃○○返家後,恐日後遭到甲○○毆打,乃陸續每次竊取其父丙○○所有之1000元不等現金(黃○○竊盜部分未據丙○○告訴),以備交付予甲○○。嗣黃○○於同年7月初起至同年7月17日前之期間,在上開球場空地等處,遭遇甲○○,見甲○○開口要錢,因恐不給即遭甲○○毆打,遂陸續交付1000元不等之現金予甲○○,迄至滿1萬4000元。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7月18日17時許,在線西鄉溝
內村育英路78巷42之1號建物前球場空地,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藉口要黃○○幫忙拿行動電話機,並令在場之不知情少年林○○、楊○○故意衝撞黃○○,致黃○○手中之行動電話機掉落地面受損,甲○○旋即向黃○○索賠1萬5000元,使黃○○陷於錯誤,應允賠償,惟黃○○因無力賠償,遂向甲○○表示將編造事由向父親取款。翌日,甲○○得知黃○○已誆騙其父以其將他人行動電話機損壞而必須賠償云云,遂與林○○、楊○○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令林○○、楊○○等於同年月21日18時許,偕黃○○到線西鄉中央路2段651巷口旁之便利商店前,一同誆騙黃○○之父丙○○以黃○○損壞楊○○之行動電話機且無法修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19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前,交付1萬5000元現金予楊○○,楊○○得款後,隨即將該1萬5000元現金交給甲○○(林○○、楊○○等詐欺取財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黃○○詐欺取財部分未據丙○○告訴)。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13日15時許,在線西鄉
溝內村育英路78巷42之1號建物前球場空地,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黃○○稱:「你最近眼睛又亂看別人,我已經拿2萬元幫你處理,你要拿2萬元給我,不給就打你」等語,恐嚇黃○○,因黃○○身無分文,甲○○乃未得逞。惟黃○○已心生畏懼,遂向甲○○稱:「沒錢,去向我爸要」等語,甲○○聞言即令黃○○應陪同取款,並於同年月14日19時許,令黃○○一同到線西鄉中央路2段651巷口旁之便利商店前配合誆騙丙○○,見到丙○○後,甲○○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丙○○誆稱:「黃○○騎腳踏車撞壞別人機車,我已先幫黃○○付了修理費2萬元」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先於同年月15日19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前,交付1萬5000元現金予甲○○;另於同年月18日19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前,再交付5000元現金予甲○○(黃○○詐欺取財部分未據丙○○告訴)。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4日16時許,在線西鄉
溝內村育英路78巷42之1號建物前球場空地,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黃○○稱:「你最近眼睛又亂看別人,我已經拿3萬元幫你處理,你要拿3萬元給我,不給就打你」等語,恐嚇黃○○,因黃○○身無分文,甲○○乃未得逞。惟黃○○已心生畏懼,遂向甲○○稱:「沒錢,去向我爸要」等語,甲○○聞言即令黃○○應陪同取款,並於同年月6日19時許,令黃○○一同到線西鄉中央路2段651巷口旁之便利商店前配合誆騙丙○○,見到丙○○後,甲○○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丙○○誆稱:「黃○○騎腳踏車撞壞別人機車,我已先幫黃○○付了修理費3萬元」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7日19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前,交付3萬元現金予甲○○(黃○○詐欺取財部分未據丙○○告訴)。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3日17時許,在線西鄉
溝內村育英路78巷42之1號建物前球場空地,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黃○○稱:「你最近眼睛又亂看別人,我已經拿1萬5000元幫你處理,你要拿1萬5000元給我,不給就打你」等語,恐嚇黃○○,因黃○○身無分文,甲○○乃未得逞。惟黃○○已心生畏懼,遂向甲○○稱:「沒錢,去向我爸要」等語,甲○○聞言即令黃○○應陪同前往取款,並於同年月5日19時許,令黃○○一同到線西鄉寓埔路151號之黃○○家舊宅配合誆騙丙○○,見到丙○○後,甲○○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丙○○誆稱:「黃○○騎腳踏車撞壞別人BMW牌汽車,我已先付1萬5000元修理費」等語,惟丙○○聽聞後,認甲○○有意詐騙,旋斥退甲○○(此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6日17時許,在線西鄉
溝內村育英路78巷42之1號建物前球場空地,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黃○○稱:「若不拿2000元給我,我要把1萬5000元(意指幫黃○○處理事情所花銷之1萬5000元)拿回來,你被打死,我不管你」等語,恐嚇黃○○,使黃○○心生畏懼而應允於翌日交款。黃○○返家後,恐日後遭到甲○○毆打,乃竊取其父丙○○所有之2000元現金(黃○○竊盜部分未據丙○○告訴),以備交付予甲○○。嗣黃○○於同年月7日6時許,在上開球場空地,遭遇甲○○,見甲○○開口要錢,因恐不給即遭甲○○毆打,乃交付2000元現金予甲○○。
㈧承上,甲○○於102年11月7日6時許,在上開球場空地,取
得2000元錢款後,當場又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恐嚇黃○○再交付2000元,使黃○○心生畏懼而應允於翌(8)日交款。至同年月8日下午,甲○○向黃○○索款,黃○○表示須待同年月13日始能交款,甲○○乃離去。黃○○返家後,恐日後遭到甲○○毆打,遂竊取其父丙○○所有之2000元現金(黃○○竊盜部分未據丙○○告訴),以備交付予甲○○。嗣黃○○於同年月13日17時許,在線西鄉復興路與沿海路口,遭遇甲○○,見甲○○開口要錢,因恐不給即遭甲○○毆打,乃交付2000元現金予甲○○。
二、案經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時不利被告之供述。
㈤證人即少年楊○○於警詢時不利被告之供述。
㈥相關蒐證照片5紙。
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少年林○○、楊○○等2人間,就以行動電話機損壞為由詐欺一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請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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