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在103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在宜蘭縣內某處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鄭輝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即羅東運動公園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鄭輝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不否認於103年12月12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即羅東運動公園前,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前天晚間在伊哥哥的住處,伊有喝啤酒,可能還殘有一些酒精成份,當天伊去宜蘭縣羅東鎮忠孝新村找別人要錢的時候,員警有到場處理,員警叫伊趕快回去,伊也不敢回去,還在那裡逛了1、2個小時,後來伊騎機車被員警攔下來,有1名員警先去買礦泉水,當時只有伊與另1名員警在現場,伊有從包包裡面拿石敢當高梁酒出來喝,那1瓶酒只有剩一點點,這時候現場沒有攝影機,伊喝完後就把酒瓶放在樹下,員警一直在問伊哥哥的下落,伊本來不想告訴員警,員警的意思是叫伊做個人情給他,伊以為伊交代伊哥哥的下落,員警會放伊一馬,讓伊離開,所以伊才拿酒起來喝,並且告訴員警關於伊哥哥的下落,伊本來還要去開機車內的那1瓶高梁酒,但是看到另1名員警回來,伊就沒有喝了,伊就喝員警買的礦泉水,如果員警攔伊下來馬上對伊實施酒測的話,伊沒有意見,但是伊又喝了酒再測,酒測值當然會比較高云云。經查:
㈠於103年12月12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即羅東運動公園前,經員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 吳學仁 於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當天有先去忠孝新村向別人要債,伊是到現場處理的警員,只是勸導被告不要鬧事就離開,伊處理完之後有回去派出所換班,之後再與 單敬博 員警出來巡邏,隔了1、2小時才在路上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左右搖擺不定,疑似酒駕,而且臉紅紅的,所以將被告攔下來,伊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說有喝,因為巡邏車上沒有水,伊就叫單敬博去前面便利商店買礦泉水給被告漱口,過程中伊都在被告的旁邊與被告對話,錄影機是由單敬博警員拿的,單敬博警員去買礦泉水的時候,只有伊與被告在場,現場是沒有錄影,伊與被告單獨在現場的時候,被告沒有拿酒來喝,被告在實施酒測前,伊都一直在被告的旁邊,在伊攔下被告後,在被告實施酒測前,被告並沒有有喝酒的行為,是後來在派出所的時候,被告有打開包包,伊才知道被告的包包內有1瓶酒,但伊不知道是什麼酒,當時查被告所騎乘的機車,機車是被告的哥哥的,被告的哥哥是查捕逃犯,伊就詢問被告他哥哥現在在何處,伊是跟被告說「你哥哥已經通緝一段期間,如果方便的話,可以說出哥哥的下落,讓警察去逮捕他」,被告是有講他哥哥的下落,但沒有講得很明確,而且被告也沒有拿酒起來喝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觀諸證人吳學仁與被告並無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且經本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證人吳學仁前後之證述並無歧異之處,其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是證人吳學仁將被告攔查下來後,於等候單敬博員警前往他處購買礦泉水之過程中,並無看見被告有飲用酒類之情形。再者,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員警之現場攝影光碟,被告經員警攔檢下來後,被告即告知員警其有飲用酒類,且表示若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一定無法通過,過程中證人吳學仁一再要求被告需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此有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104年度偵字第126號卷第15頁),顯見被告遭員警攔檢時,即知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業已超過標準,證人吳學仁於過程中,一再告知被告需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無要求被告說出其哥哥之所在資料以作為交換條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1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