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羅嬌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嬌妹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5月13日確定,於104年5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3年5月5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1年,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42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5月13日起至104年5月12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51號、103年度緩字第249號等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經被告簽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足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紙2張│├──┼──────────┤│2│麻將2副(含牌尺8支│││)(聲請書漏載牌尺8│││支,應予補充)│├──┼──────────┤│3│抽頭金新臺幣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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