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游騰宇被告柯泰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字第1053號、100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騰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游騰宇因被告柯泰宇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07
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18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確定,嗣被告經依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接受執行,經通知具保人遵期偕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而該通知送達至具保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
2段346巷7弄32號4樓」,因無人受領,於同年3月30日寄存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嗣又送達至具保人於辦理具保時所留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3」,因查無此人無法送達,因無人受領,於同年6月9日寄存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卷附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10001767號)、各該送達證書、通知、拘票及報告書等影本為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而具保人經通知偕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