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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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7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耀慶 選任辯護人 湯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
三、本件被告黃耀慶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供述內容與共犯不符,且無法排除被告有影響共犯供述之可能性,另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犯行多次、時間密集,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經查,被告黃耀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其有涉犯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然矢口否認有何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此有前述起訴書證據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足憑,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涉及之詐騙集團人員分工及組織層級精密,被告就案情與其他共犯 黃天霸 、 曹啟倫 或證人所述並不一致,疑有互相推諉之嫌(由被告前述聲請狀中稱 張昭仁 始為集團之主要指揮者可明),足認被告恐有為規避追訴審理或刑責加身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被告所涉犯行多次,時間密集,考量其犯行頻率及參與之程度,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要難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又細究被告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蘇品蓁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