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號原告 張凱淳 被告 趙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九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業於民國90年間協議離婚,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02年間口頭協議被告應於兩造小孩大學畢業後遷離,詎被告於兩造小孩於106年6月畢業後仍拒不遷出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及侵害排除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貸款20年來均為被告負擔,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有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業於90年間協議離婚,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證(見簡字卷第13至15頁),並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訴字卷第24至25頁、個資卷第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則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之貸款20年來均為其負擔,故其居住使
用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云云。然不惟被告未舉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金支付無法提出證據等語(見簡字卷第8頁),況依原告所提之銀行存摺明細可知,系爭房屋之逐月貸款本息乃由原告銀行帳戶扣款繳付(見簡字卷第10至12頁),益徵被告所辯前詞,確堪存疑,自無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準此,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且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