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殷全
黃昭榮李長榮張家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殷全、黃昭榮、李長榮、張家銘4人於民國106年5月30日4時30分,在屏東縣○○市○○路○○號「好樂迪KTV」3樓313室內唱歌時,因口角衝突,4人即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被告林殷全持塑膠水壺朝被告張家銘頭部毆打,被告張家銘及其友人被告李長榮因此分別攻擊被告林殷全之頭部、臉部、頭部、身體等部位;又被告李長榮、張家銘又分別以徒手毆打及以持鐵製水壺毆打頭部之方式,攻擊被告黃昭榮;被告黃昭榮則徒手攻擊被告李長榮頭部、手及肋骨及攻擊被告張家銘頭部、臉部。因而致被告林殷全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右側肩膀挫傷、左腰擦傷3公分等傷害,被告黃昭榮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共三處(5,4,3公分)等傷害,被告李長榮受有頭部外傷、頂部頭皮挫傷、右胸挫傷、左手挫傷瘀青等傷害,被告張家銘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雙上臂挫拉傷酸痛、右膝挫擦傷1×1公分、右小腿挫擦傷5×3公分、左膝挫擦傷2×1公分、右肘挫擦傷2×1公分、左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殷全、黃昭榮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對被告張家銘、李長榮);被告張家銘及李長榮亦涉有同條之傷害罪嫌(對被告林殷全、黃昭榮)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林殷全、黃昭榮、李長榮、張家銘4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分別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8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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