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翰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地下室行李處理廠,見該處地上有蛋黃哥圖樣之悠遊卡1張(為 陳昱憲 所有,不慎掉落在該處,載具編號為:000000000號,內有餘額新臺幣565元),明知該悠遊卡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後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地下室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持該悠遊卡消費新臺幣94元,購買咖啡等食品(所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經陳昱憲察覺異狀,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昱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被害人遺失之悠遊卡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遺失之悠遊卡1張,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所侵占之物品,為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犯後業坦認犯行,尚具悔意,被害人復表示願宥恕被告(見偵查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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