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曾能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能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能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繳納現金5萬元後,檢察官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2月7日刑字第1060025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乙份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2
1號卷第27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此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告書、戶役政查詢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呂政燁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