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兆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兆峻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莊兆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曾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以102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3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雖不高,被告又因飢餓而行竊,所竊得之物亦已由告訴人 李曉萍 領回,然量及被告正值青壯、體無殘缺,竟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且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極大困擾,尤以本件被告在超商行竊,自可能導致負責店員需因之賠償店家,所為殊屬不該,且其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在其他便利商店以相同手法行竊,並數度遭查獲,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885號、107年度偵字第538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以
107年度偵字第53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仍又犯下本罪,為免其一犯再犯、食髓知味,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犯罪所得巧克力1條,業已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單在卷可證(偵卷第15頁),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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