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18號異議人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宣德 上列異議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751號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 任景風 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前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異議人為該案之告訴人,上開不起訴書內雖認異議人為雇主,然異議人與被告間應係委任間混合關係,且被告所為檢舉信函已嚴重毀損異議人之名譽,檢察官認被告並無犯行,顯有查證不週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484條、288條之3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不起訴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即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且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9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此與告訴人接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之程序,完全不同。簡言之,告訴人不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為107年度偵字第9751號為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且上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未經法院以裁判確認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檢察官無以為刑之指揮執行,亦無「受刑人」或檢察官關於「執行」之指揮可言。況異議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係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亦顯與未經起訴之上開案件無關,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不服上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得聲明異議之列,其為本件聲明異議,顯有誤會。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甲霖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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