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永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釣竿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羅永志因涉嫌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釣竿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蒐證暨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至13、15、16、17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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