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閔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閔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雷射水平儀乙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閔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於
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自103年6月18日刑期起算,於104年8月13日假釋出監,迄104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曾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詎猶不知警惕悔改,其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雷射水平儀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5千元)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本件被告竊取之雷射水平儀1台,並未扣案,且業經其供述已銷贓賣出(見偵緝卷第34頁背面),顯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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