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3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江楷強 律師(本案辯論終結後始解除委任)
被 告 蘇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伍拾柒元,暨分別按附表編號
1至6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各自該編號1、2所示支票之提示日
及編號3至6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附表編號7至25所示各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給付原告附
表編號7至25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及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
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附表編號7至25所示各支票發票日屆至後,就該
筆票款金額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 洪喬韋 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及12月間,以車牌
號碼00—5665號、5276—ZR號車輛向原告辦理汽車分期付款
,並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5紙(下稱系爭支
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4,029元,其中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另如附表編號3至25所示之支票,雖未屆期,然被告
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24,029元,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提示日及編
號3至25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424,
029元,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經遵期提示,均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則如附表編號3至25所示
之支票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利息等語,業
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又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
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
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
分別定有明文,乙之支票存款既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
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雖
未到期,應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甲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應具備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於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提案審查意見可參)
,是若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契約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其與
付款人之委託付款之關係已終止,因付款人對執票人已無付
款之義務,縱支票發票日尚未到期,日後勢必亦無從兌現,
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將來給付訴訟要件。
㈢經查,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
責,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支票行
使追索權,要屬有據;至附表編號3至6部分,迄本件宣判日
即106年5月23日止,均已屆發票日,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又
因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已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而
遭退票,且被告開設於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為000000
0之支票帳戶,已被列拒絕往來戶,有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附
卷可稽,則被告與付款人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原告所執
如附表編號7至25所示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故被告所負之
給付票款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對系爭未屆期
支票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票款金額,
於法亦無不合。然所謂「將來給付之訴」,即原告固可先行
提起訴訟,惟履行期仍應依附表編號7之25所示支票票載發
票日定之,債權人不得請求法院就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
之判決,否則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將因此剝奪,是原告請求
關於就附表編號7至25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為現在給付判決之
部分,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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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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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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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10月24日│15,483元│台中商業銀行│ENA0000000│105年10月24日│
││││二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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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12月13日│17,536元│同上│ENA0000000│105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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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6年1月24日│15,483元│同上│ENA0000000│未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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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6年2月13日│17,536元│同上│ENA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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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6年4月13日│17,536元│同上│ENA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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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6年4月24日│15,483元│同上│ENA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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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6年6月13日│17,536元│同上│ENA0000000│尚未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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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6年7月24日│15,483元│同上│ENA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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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6年8月13日│17,536元│同上│ENA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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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年10月13日│17,536元│同上│ENA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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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年10月24日│15,483元│同上│ENA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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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6年12月13日│17,536元│同上│ENA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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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7年1月24日│15,483元│同上│ENA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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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7年2月13日│17,536元│同上│ENA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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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7年4月13日│17,536元│同上│ENA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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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7年4月24日│15,483元│同上│ENA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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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7年6月13日│17,536元│同上│ENA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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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7年8月13日│17,536元│同上│ENA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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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7年10月13日│17,536元│同上│ENA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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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7年12月13日│17,536元│同上│ENA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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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8年2月13日│17,536元│同上│ENA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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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8年4月13日│17,536元│同上│ENA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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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8年6月13日│17,536元│同上│ENA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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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8年8月13日│17,536元│同上│ENA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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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8年10月13日│17,536元│同上│ENA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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