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732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1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志鑫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於98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
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3月11日13時10分許起至同日13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南平路交岔路口附近某麵店飲用3到4杯(每杯約200cc)之威士忌酒後,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5年3月11日14時10分許,謝志鑫酒後駕駛該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甘河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黃素珍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素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肢體多處鈍傷併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35分許對謝志鑫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謝志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志鑫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珍 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仍於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機車為高,且已肇事並致人受傷,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