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聲請人 林秀玲 特別代理人 林秋桐 非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相對人 王信正 相對人 王勝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105年度家非調字第119號),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准對於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並於民國106年1月3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裁定主文諭知:『聲請駁回。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職權裁定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再查酌定扶養方法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則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聲請費應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