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恩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恩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恩霆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6日18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某便利商店,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而容任該2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於99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慧真 向其佯稱
:係東森電視購物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王慧真先前購物消費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變更為分期付款,將持續扣繳款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得取消云云,致王慧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許,至臺南市○○路○段○○○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13,123元至甲帳戶。
於99年10月26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壽美 向其佯稱:係
奇摩購物網站賣家,因作業疏失,導致林壽美先前於網路購物之商品數量錯誤,且將自動扣繳款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得取消云云,致林壽美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8元至甲帳戶。
於99年10月26日19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靜惠 向其佯稱
:係東森電視購物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林靜惠先前於電視購物所購買之商品數量錯誤,且將自動扣繳款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得取消云云,致林靜惠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溪埧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甲帳戶,再於同日21時54分許、58分許至臺中市○○路第一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99,000元、1,000元至乙帳戶。
嗣因王慧真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李恩霆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慧真、林壽美、林靜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甲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乙帳戶開戶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份、被害人王慧真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害人林壽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靜惠提供之第一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凌晨零時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其法定刑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高,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甲、乙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使詐欺集團對王慧真、林
壽美、林靜惠犯3個詐欺取財罪,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被告將申辦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致使3位被害人遭詐騙,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裝潢為業,月薪約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係無償交付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