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潘志明前有贓物、搶奪、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強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又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影響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姑念被告犯罪後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且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所造成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平和、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見偵卷第26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898號被告潘志明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居臺中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明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8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7日凌晨5時2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廖維湧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真柏樹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5000元),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盆栽搬至其機車上,而竊得該物,嗣廖維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潘志明於同年8月10日晚上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居處為警查獲,並當場起出廖維湧所失竊之上開真柏樹盆栽1盆(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維湧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冠龍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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