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藍色錠劑肆顆(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壹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富堯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下稱MD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0日15至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藍色錠劑4顆(驗餘淨重共計1.0174公克)後,隨即將前開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藍色錠劑4顆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嗣於105年6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張富堯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其友人 王顥霖 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四川西二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檢後執行同意搜索,並當場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駕駛座車門旁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4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顥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藍色錠劑4顆,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驗餘淨重共計1.0174公克】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之危害性尚非重大;並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後,關於沒收之事項已非屬從刑,自無修正前需從屬於主刑項下諭知之理,故就本案相關之沒收,爰獨立於主文之他項下另行諭知,先予敘明。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配合上開刑法修正,而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關於毒品部分,自應適用前揭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藍色錠劑4顆(驗餘淨重共計1.0174公克),經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業如前述,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依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105年7月1日施行之)第18條第1項前段,(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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