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椿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951、953號、105年度偵字第19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椿龍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增列「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此主觀要件應依證據認定之,始得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其倘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本件被告明知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之地址,且應知其有可能接獲所屬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發出召集令,自有義務辦理地址變更異動登記,其卻未依規定申報,仍任由召集令寄往其未實際居住之戶政事務所地址,被告顯然不顧召集命令能否順利送達,足認被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又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消極不作為為犯罪構成要件,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屬該不作為犯罪之結果,自同一居住處所遷移,而使各次召集令無法送達,係屬不依規定申報之同一不作為所生之結果者,則前後各次召集令無法送達,自屬同一不作為犯罪狀態之繼續,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73年台非字第145號、82年台非字第61號判決復同此意旨)。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教育召集之義務,且其實際居住址變更時,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之規定,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其竟無故不依規定向主管單位申報,致使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及其犯罪之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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