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2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仟元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民國│97年1月5日│96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714│97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1954號│97年度簡字第2340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3月19日│97年3月28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簡字第1954號│97年度簡字第2340號││決├────┼─────────┼─────────┤││確定日期│97年4月21日│97年4月24日│└──┴────┴─────────┴─────────┘